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丽萍,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丽萍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丽萍及其辩护人周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卢丽萍被中通公司(住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东厂院内)聘任为长治分公司经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卢丽萍在负责长治分公司货物收取、运输、代收货款的收取以及向总公司汇款,与总公司核对账目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分公司已收代收货款和运费用于购买货车、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车辆运输维修费用等方面的支出,后卢丽萍采取将后收货款抵交部分前款的手段循环使用资金。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卢丽萍应交而未交回中通公司款项合计191226元,其中运费5319元,货款185907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卢丽萍应交而未交回中通公司款项合计513730元,其中运费17698元,货款49603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卢丽萍应交而未交回的货款金额共计704956元。现赃款未追回。 2014年2月25日,卢丽萍在中通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丽萍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书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丽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丽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挪用公司货款在45万元左右,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70多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挪用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卢丽萍被中通公司(住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东厂院内)聘任为长治分公司经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卢丽萍在负责长治分公司货物收取、运输、代收货款的收取以及向总公司汇款,与总公司核对账目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分公司已收代收货款和运费用于购买货车、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车辆运输维修费用等方面的支出,后卢丽萍采取将后收货款抵交部分前款的手段循环使用资金。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卢丽萍应交而未交回中通公司款项合计191226元,其中运费5319元,货款185907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卢丽萍应交而未交回中通公司款项合计513730元,其中运费17698元,货款49603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卢丽萍应交而未交回的货款金额共计704956元。现赃款未追回。 2014年2月25日,卢丽萍在中通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丽萍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与其自述挪用资金经过基本一致。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代表中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卢丽萍挪用公司货款等事实。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卢丽萍在中通公司的任职情况及挪用公司货款的事情经过等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系中通公司财务总监,证明卢丽萍任职情况及挪用公司货款等事实。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卢丽萍处借款及购买货车等事实。 6、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卖给李某丙货车一辆等事实。 7、中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及该公司控告书,证明中通公司情况及向公安机关控告情况等。 8、卢丽萍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卢丽萍系中通公司员工并被聘任为长治分公司经理等事实。 9、中通公司工资表、长治分公司2013年2月20日交接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长治分公司交付物品使用清单、申请、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二手车转让协议等书证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10、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挪用中通公司货款的数额等事实。 11、长治分公司挪用货款明细、中通公司长治分部银行交易明细、中通公司长治运单统计等书证材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挪用公司货款的数额等。 1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附卷能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丽萍身为中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中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挪用资金数额不准确,且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按照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的委托,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该鉴定意见书与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内容真实有效,可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系被民警抓获,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丽萍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丽萍退赔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04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吴新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