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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冬二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O14年2月底,被告人吴某到杭州市中沙商业中心“杭州财顺公司”工作,并任命为主管。期间,吴某谎称其公司有专业的炒股团队,可以获得内幕消息,能推荐收益好的股票拉拢客户,骗取客户钱财。2014年5月,吴某谎称其系公司经理刘涛,以推荐股票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信任,牛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应吴某要求在其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2号院6号楼28号的家中向吴某提供的毛东军账户上通过网银转入3000元钱,后由于牛某某的股票一直赔钱,吴某又骗其称推荐的系普通股票,如果再补交5000元钱可以推荐金股能盈利,牛某某遂于同年5月13日在其家中向吴某提供的王会强账户上通过网银转入5000元钱,并应吴某要求于同年5月15日转入5000元风险保证金。后吴某以向牛某某推荐金牌分析师的名义联系杭州永通财经公司组长其同学被告人许某某,预谋继续对牛某某进行诈骗,许某某以需要交纳信息费、金牌分析师红包费等理由共骗取牛某某15000元,牛某某分三次在其家中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吴某提供的王会强账户上。
2014年7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东路东沙名楼A座1801室将许某某抓获;2014年7月30日15时许,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高沙商业区江南忆宾馆1830房间将吴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0日,牛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还的33000元人民币并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O14年2月底,被告人吴某到杭州市中沙商业中心“杭州财顺公司”工作,并任命为主管。期间,吴某谎称其公司有专业的炒股团队,可以获得内幕消息,能推荐收益好的股票拉拢客户,骗取客户钱财。2014年5月,吴某谎称其系公司经理刘涛,以推荐股票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信任,牛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应吴某要求在其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2号院6号楼28号的家中向吴某提供的毛东军账户上通过网银转入3000元钱,后由于牛某某的股票一直赔钱,吴某又骗其称推荐的系普通股票,如果再补交5000元钱可以推荐金股能盈利,牛某某遂于同年5月13日在其家中向吴某提供的王会强账户上通过网银转入5000元钱,并应吴某要求于同年5月15日转入5000元风险保证金。后吴某以向牛某某推荐金牌分析师的名义联系杭州永通财经公司组长其同学被告人许某某,预谋继续对牛某某进行诈骗,许某某以需要交纳信息费、金牌分析师红包费、风险保证金等理由共骗取牛某某20000元,牛某某分三次在其家中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吴某提供的王会强账户上。
2014年7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东路东沙名楼A座1801室将许某某抓获;2014年7月30日15时许,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高沙商业区江南忆宾馆1830房间将吴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0日,牛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还的33000元人民币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许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单独和伙同许某某以向被害人牛某某推荐股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牛某某钱款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其陈述与被告人吴某、许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某、许某某冒充的刘涛、许磊以东方财经公司的名义向其推荐股票并诈骗其钱款33000元的时间、方式等情况;
3、证人史某某、孙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所在的杭州益海财经公司的人员情况及以向客户推荐股票的名义骗取客户钱款的事实;
4、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牛某某被骗后报案的情况;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历史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33000元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宫桥支行牡丹灵通卡账单历史明细清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8)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与许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单独或者伙同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许某某家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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