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A365AL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海燕)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信、陈某某相撞,致崔某信当场死亡,陈某某头外伤综合征、第12胸椎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末节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某信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一)因一方当时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信、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当日20时49分,事故发生后常某某用手机18236765637拨打11O、12O,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常某某抓获。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A365AL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海燕)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信、陈某某相撞,致崔某信当场死亡、陈某某头外伤综合征、第12胸椎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末节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某信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一)因一方当时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信、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当日20时49分,事故发生后常某某用手机18236765637拨打11O、12O,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常某某抓获。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驾驶豫A365AL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信、陈某某相撞,致崔某信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其与丈夫崔某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父亲崔某信,母亲陈某某被撞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4、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害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信息等相关事实; (5)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所受的伤情经该院诊断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8)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常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害人崔某信的尸体进行鉴定:被害人崔某信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血醇含量的事实; 另有证据: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O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菊 人民 陪 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