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云诉马小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310号 原告刘云,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西陈庄7号。 被告马小龙,男,回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数码公寓3号楼2918号。 委托代理人白春艳,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310号

原告刘云,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西陈庄7号。

被告马小龙,男,回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数码公寓3号楼2918号。

委托代理人白春艳,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云诉被告马小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5月20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产生矛盾,原告被迫搬离被住处,现已分居近一年时间,无感情,也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病例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小产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证人芦二丽、周倩、冷丽沙的证言各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产是因为没有做维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理由属不实之词,不能够成立,在恋爱及婚姻中,被告没有过错,深爱着并时刻呵护着原告,并为其投入了全部的精力和物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并核实证据,结合法庭庭后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9日在陇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搬别处居住,现已分居近一年时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产生纠纷,遂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在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一些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长久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云和被告马小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志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