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646号 原告李佩甫,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33号院2号楼19号。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改枝,女,汉族,1953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 金水区省文联综合家属楼南12层A户。 原告李佩甫诉被告张改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甫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改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世界观、人生观及性格差异明显,缺乏共同语言,感情不合,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申请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并核实证据,结合法庭庭后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28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世界观、人生观及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等原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我院,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已成年并成家立业,双方有房产两套并有一部分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在世界观、人生观方面认识不一,性格不合,在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一些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长久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佩甫和被告张改枝离婚。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李佩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