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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果、王敏诉韩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070号 原告李晓果,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敏,女,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韩旭东,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李晓果、王敏诉被告韩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070号

原告李晓果,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敏,女,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韩旭东,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李晓果、王敏诉被告韩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果、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几年来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李晓果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王敏借款35万元,用于归还农信社贷款。被告借款均写有借条。期间,被告向二原告累计还款30万元,尚余20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是亲戚。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李晓果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李晓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王敏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王敏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李晓果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李晓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陆续归还3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旭东偿还原告李晓果、王敏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审 判 员  周志坚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