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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诉郭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258号 原告王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0号院12号楼28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7305211032。 被告郭伟,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258号

原告王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0号院12号楼28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7305211032。

被告郭伟,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0号院12号楼28号,身份证号码412828197707141844。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磊诉被告郭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郭伟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事宜发生矛盾。2014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居住何处。今年8月份没有和原告协商又私自把儿子带到深圳上学,至今手机关机联系不上。对于被告的做法,原告感到心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2003年认识,2006年结婚,2007年育有一子王嘉鑫。有了孩子以后原告经常找麻烦,吵架是家常便饭。原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离婚后愿意抚养孩子,被告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长大后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3、(2009)管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犯罪前科,孩子跟着原告不利于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王嘉鑫。2008年12月31日,原告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份,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2014年8月份被告将孩子带走至深圳至今未归。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因被告本人未在开庭当日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为儿子王嘉鑫录制的视频光盘,王嘉鑫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明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嘉鑫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双方情况综合考虑,婚生子王嘉鑫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作为父亲,应支付王嘉鑫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自述每月收入7000元,但被告陈述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故本院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磊与被告郭伟离婚;

婚生子王嘉鑫随被告郭伟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嘉鑫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应于每月十号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磊、被告郭伟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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