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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璎珞诉冯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527号 原告王璎珞,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85号院1号楼6号,身份证号码41010219750223551X。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焱,女,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527号

原告王璎珞,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85号院1号楼6号,身份证号码41010219750223551X。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焱,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59号院9号楼1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41010219740723202X。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璎珞诉被告冯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璎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芳、被告冯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文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王千瑜。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家人性格自私霸道、做事独断专行、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怀孕后,被告及其家人自持生子有功,不顾原告当时丧父剧痛,将原告当做家奴和提款机呼来喝去,稍不如意便大声呵骂,还不许原告探望空巢多病的老母亲,导致夫妻矛盾急剧加深。孩子仅4个月时,被告及其母亲因其娘家内部矛盾(婆媳矛盾、不生孙子、争房矛盾),谎称回家过年,直接将孩子转移至娘家至今不归,导致夫妻分居长达3年之久。后被告又因妯娌矛盾将孩子转移出娘家,至今原告问不出亲生儿子人在何处。3年来,被告配合其母不让原告及家人接触孩子,封锁孩子信息,剥夺了原告作为父亲的正当权利,原告为了孩子委屈忍辱,被告却变本加厉,以孩子为人质敲诈勒索财物,并四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14日,被告纠集其弟及表弟闯入原告住处大打出手,抢走原告银行卡一张、现金2000元及房屋钥匙等,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抑郁症加重。原告父亲肺癌病危抢救期间,被告多次闹事,最终原告父亲辞世,被告还利用孩子多次刁难原告多病的母亲,导致母亲骨折卧床3个月,心脏病发作。被告的家庭暴力、虐待老人、霸占孩子、侵犯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权益等行为使原告遭受到长期精神折磨和肉体折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正常工作及身心健康等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千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过错赔偿金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王千瑜于2011年7月18日出生;2、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1月被告带着孩子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分居超过3年的事实;3、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测报告、收费收据,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及其弟弟、表弟三人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高烧和严重精神损害,医疗支出1622.67元;4、郑州市房屋登记薄(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18号楼1层2号)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2000年11月29日被告按揭贷款购买该套房产,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对于二人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依法补偿原告;5、郑州市房屋登记薄(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85号1号楼1单元6号)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套房产为原告婚前所购单位房改房,房款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属于原告婚前财产;6、郑州市房屋登记薄(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9号楼3单元3层34号)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刘金陵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查询结果、收条,证明该套房产为原被告婚后,由原告母亲一方全额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7、证人化涛、张瑞生出庭作证,均证明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及其弟弟、表弟三人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为人之妻、之母、之儿媳所能之为。被告为了来之不易的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应给予双方重回和谐、重归幸福家庭的机会。原告私自将车辆卖与他人,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被告与婚生子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婚生子王千瑜自幼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2-1、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9号楼3单元3层34号的房屋登记薄,证明该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2-2、双方购买的郑州东经济开发区亚太小区房屋的价款单2张、原告给被告的需汇款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的传真单,户型图二张,证明该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2-3、原被告共有的豫ALC728号小轿车的保险单二张,证明该车辆是双方共同财产;3-1、中国银行转账凭条17张,证明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的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偿还的17个月的按揭贷款均是被告父母出资偿还,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2、交通银行的银行单据5张,证明借原告母亲的钱买房,被告将钱还给原告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王千瑜。双方因家庭矛盾,2011年11月被告带着孩子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原告提交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测报告、收费收据等,证明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及其弟弟、表弟三人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患有抑郁症。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涉及房产4套: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85号1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0401079906,建筑面积135.70平方米,原告提交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套房产为原告婚前所购单位房改房,房款共计133316.71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属于原告婚前财产;2、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18号楼1层2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显示购房日期为2000年11月29日,购买人为被告,被告按揭贷款购买该套房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3、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9号楼3单元3层34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5.11平方米,《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显示,购买时间2009年5月8日,买方为原告,原告提交其母亲刘金陵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查询单、收条,证明该套房产为原被告婚后,由原告母亲一方全额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4、位于郑州市东经济开发区亚太小区的房产一套,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有车牌号码为豫ALC728号小轿车一辆,原告称已于2013年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其母亲,2014年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共同用心去维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感情基础尚可。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明不同意离婚,对于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双方应共同努力解决,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璎珞与被告冯焱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璎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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