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601号 原告王建中,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4号院5号楼20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7101142717。 委托代理人胡斌、王福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克非,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7号院16号楼33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680717162X。 原告王建中诉被告吴克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王福云,被告吴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1998年1月7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9月29日女儿王骁君出生。2003年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经常吵闹。被告多疑,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因被告弟弟买体彩中奖,被告竟怀疑原告想偷其弟弟的彩票,为此事同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此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事务生气,长时间不互相沟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漠不关心,直至冷漠。今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无法继续忍受这种毫无夫妻感情的生活状况,与被告分居至今。2003年,双方曾因生气、吵架提出离婚,后因考虑到女儿太小,不忍家庭破裂而放弃。目前,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这样的婚姻状况,双方都是倍感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骁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夫妻关系;2、郑房权证字第0301026947号房产证,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29日生育女儿王骁君。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4年4月份离开家,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4号4号楼1单元1号的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0301026947号,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2、原告单位郑州轻工业学院所分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科学大道的房产一套,无产权证;3、车牌号码为豫AQ998Y号的猎豹牌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共同用心去维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孩子,感情基础尚可,对于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需双方共同努力解决。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明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份原告离家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发信息、送衣服及食品,为挽回夫妻感情做努力,故双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建中与被告吴克非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审 判 员 李 雯 审 判 员 周志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慧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