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526号 原告白静,女,回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李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莎,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文定,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白静诉被告张莉莎、张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莎、张文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莉莎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文定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已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张莉莎都不予偿还,被告张文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莉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文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莉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文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张莉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白静人民币(100000)拾万圆整”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文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莉莎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莉莎至今未偿还借款,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莉莎追偿。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莉莎偿还原告白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文定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莉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审 判 员 周志坚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