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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凤诉薛跃伟、闫建超、杨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230号 原告王秋凤,女,汉族,1960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跃伟,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闫建超,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 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230号

原告王秋凤,女,汉族,1960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跃伟,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闫建超,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杨荣生,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秋凤诉被告薛跃伟、闫建超、杨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被告薛跃伟、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超、被告杨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9时15分,被告薛跃伟驾驶豫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北约50米左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中州大道的被告杨荣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7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薛跃伟、被告杨荣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产生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家属为挽救原告生命已经将家里的积蓄耗尽,原告仍需继续住院手术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总计1468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车主信息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杨荣生的身份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医疗费票据24张、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224591.63元的结算票据1张。

被告薛跃伟辩称:车辆已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薛跃伟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垫付的医疗费23793.77元的票据7张。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原告要求已经向原告所住医院支付了1万元费用,依据裁定书先于执行向原告支付5万元,共支付了6万元;2、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依据与被告薛跃伟的约定承担50%的医疗费用;3、我公司基于交强险的特殊性和商业保险合同的存在,参与本案侵权之诉,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2、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先予执行5万元转账的手机拍照截屏,证明向原告所住医院支付了1万元费用,依据裁定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被告闫建超、被告杨荣生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薛跃伟驾驶豫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北约50米左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中州大道的被告杨荣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杨荣生和原告王秋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跃伟、杨荣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秋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建超系豫L号车辆车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起诉之日尚未出院,向本院提交的医院预交金票据金额为146800元。

豫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所住医院支付了1万元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平安财险先予执行治疗费用5万元,被告平安财险依据本院出具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3230号民事裁定书,已向原告先行支付治疗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薛跃伟、杨荣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秋凤不负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跃伟驾驶的豫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杨荣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进行赔偿。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为146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向原告所住医院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万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36800元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82080元,被告杨荣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54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王秋凤赔偿82080元,被告杨荣生向原告王秋凤赔偿54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薛跃伟、被告杨荣生各负担161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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