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478号 原告程婷,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阳,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慧敏,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婷诉被告闫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张启阳,被告闫慧敏、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9时40许,被告闫慧敏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政七街由南向北行至农科路口南30米处与原告程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2014年5月5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出院。2014年5月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不愿支付医疗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勉强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不肯支付任何费用,也不肯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72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795.52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19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闫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3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等材料,证明原告入住该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待查、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治疗过程、出院情况等;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等材料,证明原告入住该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膝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过程、出院情况等;5、国际瑜伽协会颁发的国际瑜伽导师资格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为高级瑜伽师,具备瑜伽导师资格;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健身服务部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办理了税务登记;7、发票领购薄、发票领购记录,证明健身服务部每月从金水区地税局文化路税务领取定额8000元的发票;8、被告闫慧敏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闫慧敏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慧敏的车辆保险情况;10、原告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1、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截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耻骨骨折尚未愈合,原告误工时间较长,护理期限较长;12、后期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起诉后门诊治疗的费用;13、护理人员原赛男、马小卫的瑜伽导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梵月健身服务部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因护理的误工情况 被告闫慧敏辩称:车辆已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闫慧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院的住院票据,证明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1657.4元,不包括原告增加诉请的795.52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与被告人民财险的保险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原告应对其诉讼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及证据,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2、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请法院查明是否有垫付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闫慧敏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政七街由南向北行至农科路口南30米处与原告程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1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1657.4元,该费用被告闫慧敏已经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95.52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3、左下肢不负重逐步行功能锻炼,禁止剧烈运动。 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95.52元;2、按照原告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误工费8000元×6个月﹦48000元;3、住院期间医嘱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人员工资为3200元,住院36天,护理费为3200元÷30天×36天×2人﹦7680元。出院后医嘱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工资为3200元,需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3200元×3个月﹦9600元。护理费合计17280元;4、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5、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36天,营养费15元×36天﹦540元;6、原告因住院花费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高级瑜伽师,经营郑州市金水区梵月健身服务部,原告所称护理人员原赛男、马小卫系梵月健身服务部的瑜伽教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闫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慧敏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1657.4元,该费用被告闫慧敏已经垫付。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795.52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8000元×6个月﹦4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因其经营的健身服务部每月领取定额地税发票8000元,要求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因8000元地税发票是健身服务部按月固定领取,不能证明系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6个月的主张,因其瑜伽教练的工作性质,本院予以支持按6个月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收入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4000元×4个月﹦16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嘱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人员工资为3200元,住院36天,护理费为3200元÷30天×36天×2人﹦7680元。出院后医嘱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工资为3200元,需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3200元×3个月﹦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合计17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住院期间医嘱护理人员为两人,出院后医嘱护理人员为一人,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60日。原告举证护理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为3200元,由于原告不足以证明原赛男、马小卫确系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05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 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36天,营养费15元×36天﹦54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住院花费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医疗费795.5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117.52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程婷赔偿3411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负担1409元,被告闫慧敏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助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