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596号 原告秦瑞强,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韩文静,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瑞强诉被告韩文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强及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经八路段时,与被告韩文静驾驶的豫AM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郑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韩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用共计1318.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1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3、汽车4S店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天数为3天;4、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200元;5、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文静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6、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明被告韩文静的车辆号牌号码;7、出租车从业人员合同书、行车证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开车辆是包的车。 被告韩文静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是财产损失不应主张交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经八路段时,与被告韩文静驾驶的豫AM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河南中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天数为3天,维修金额为2150元。被告韩文静的豫AM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车辆维修款215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经进行赔付。原告提交的《出租车从业人员合同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车主为余文宏,车主将车辆交由原告进行出租营运。原告另提交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372.7元。因双方为原告修车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韩文静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文静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后,车辆维修款215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不负责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维修天数为3天,产生了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372.7元,故原告车辆维修3日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118.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误工费1118.1元及交通费100元,被告韩文静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文静向原告秦瑞强赔偿12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璐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