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570号 原告苌海燕,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号院1号楼49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7910058427。 委托代理人张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峰,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号院1号楼49号,身份证号码410121197701043835。 原告苌海燕诉被告王永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7月2日生一子名叫王卓越。近几年,因为双方性格等方面差异很大,经常生气。特别自2013年至今,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曾经经过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社区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结果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一点好转。2013年12月份,被告为一点家庭小事,再次殴打原告,当时原告的父母也在,孩子也在,母亲受了伤,孩子也吓坏了,惊动了邻居围观,事后原告报警,东风路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这些派出所都有记录。原告遭受这样的家庭暴力,但为了孩子,忍气吞声过日子。2014年4月和9月,被告又打原告两次,一次比一次恶劣,原告彻底对被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卓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价值4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整;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照片4张、东风路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手机短信截屏、东风路街道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打伤、报警,原告曾申请社区调解,但最终没有结果,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房产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面积72.36平方米的房子一套,应依法分割;4、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四份、被告和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收货款协议》一份、欠条六份、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外的债权,应分给原告一半;5、薛丽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薛丽霞证明一份、原告给薛丽霞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欠的债务,被告应该承担一半;6、儿子王卓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郑州梵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婚生子名叫王卓越,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的收入、作息稳定,原告有能力、有时间照顾小孩。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儿子出生,三口之家,生活幸福。婚后被告先后在北京、西安工作,和妻子聚少离多。2012年底,被告母亲因交通事故脑出血住院,被告只好从西安回来到医院照顾母亲直至出院,被告因此失去工作回到郑州。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为诸多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和原告的家庭矛盾主要是双方工作压力大,收入不宽松,缺乏沟通与理解,遇事不冷静所致。被告愿意让双方及父母坐下谈一谈,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减少双方父母的干预,使家庭回到幸福快乐的轨道上来。被告不愿意看到7岁的儿子因离婚伤害他幼小的心灵,更不愿看到他从小在残缺的家庭长大,对他将来的人生留下缺憾。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日生育儿子王卓越。双方因为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宋砦东路2号院1号楼4单元5层北户(郑房权证字第0701077780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共同用心去维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孩子,感情基础尚可,对于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需双方共同努力解决,感情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一再表明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苌海燕与被告王永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苌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