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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与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627号 原告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岳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宪策,男,蒙古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牛翠翠,女,汉族,住河南省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627号

原告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岳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宪策,男,蒙古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牛翠翠,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

原告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宪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就被告欠款数额予以核对,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并回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058.60元,违约金5845.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

2、对账函一份。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制包装制品,合计34850元;送第二批包装,结清第一批包装款,最长不得超50天;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主要载明:贵单位截止2013年11月27日欠我公司货款114058.60元,请贵单位在2013年12月15日前,将此函核实签章后回复为盼。被告在对账函“数据核对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欠原告114058.6元,有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在卷为凭,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4058.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114058.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赵兴旺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