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178号 原告高澎涛,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建霞,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高澎涛诉被告段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1828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网银分六次向被告转款65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给付现金6828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月底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18280元及利息108199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7264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收条”各一份,网上打印的转账记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8280元;第二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5;第三组,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高新生是父子关系,原告用其父亲高新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真实金额借款是55万元,当时双方未打借条和收条,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原告带着几个男人找到被告,强行按照6分的高息再加上2个多月的利息,让被告补借条。被告在违背意志的情况下,不得已给原告写下了718280元的所谓借条和收条,除去被告已归还的10万元,就出现了原告所称618280元的不实债务。另原告曾领走被告在郑州市三全路附近一家车行交的买车定金2万元,应在真实借款本金中扣除;2、被告已按6分高息不间断的一直付给原告利息,有银行流水可证,故被告不能再按2分5的利息重复计息,不应再支付借款利息108199元;3、如原告同意放弃高息,被告愿意按照真实借款55万元的金额积极准备偿还本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六次向被告转账65万元,另向被告给付现金6828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高澎涛人民币718280元整(柒拾壹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的“借条”和内容为“今收到高澎涛现金718280元整,柒拾壹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的“收条”各一份。2014年1月底,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61828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对于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通话中原告称“利息也别三分了,二分五就行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618280元至今未还,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其提交答辩状称“借条”和“收条”上的金额718280元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718280元中包含利息,该“借条”和“收条”系在违背意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写,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原告称“利息也别三分了,二分五就行了”,被告对此虽未明确答复,但亦没有予以否认,据此可以认定两人之前约定的利息为三分,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二分五支付,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额,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建霞偿还原告高澎涛借款618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璐佳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