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790号 原告阴雪阁,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村17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4404103316。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凤兰,女,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村17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4207203326。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5号院3号楼9号,身份证号码410103197110070011。 原告阴雪阁诉被告程凤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女(三女一男),都已成家。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在2003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双方自2003年至今一直分居,没有夫妻生活,无法再共同生活。2013年9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2013)金民一初字第317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现在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50年了,外孙女都要结婚了,死也不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64年8月6日在郑州市须水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三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共同用心去维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五十年之久,并共同养育了四个儿女,子女也均已成家立业,感情基础尚可。现双方正处于安度晚年的时光,应携手共享天伦之乐,对于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表明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阴雪阁与被告程凤兰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