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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银萍与朱二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628号 原告崔银萍,女,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二响,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628号
原告崔银萍,女,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二响,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营业场所台州市。
负责人王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银萍诉被告朱二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平,被告朱二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朱二响驾驶浙J005D9号车在郑州市三全路与丰庆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浙J005D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浙J005D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无法查明,根据被告朱二响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朱二响无责任。
被告朱二响辩称,浙J005D9号车系王增力所有,被告朱二响是王增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朱二响和应建有私事,被告朱二响开车送应建。
原告举证如下:1、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病历一组;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保单两份;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评估结论书一份;6、误工证明一份;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残疾证一份;9、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显示住院12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用药。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流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的必然关系;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主要责任在原告;3-5、真实性无异议;6、误工证明有异议,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并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当提供佣工合同;7、护理人员应当提供护理期间的减少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9、真实性有异议,出院住院两人两次费用。
被告朱二响质证认为: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朱二响驾驶浙J005D9号车在郑州市三全路与丰庆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孕早期。治疗经过:急诊在换药室给予头部伤口清创缝合,给予营养神经、抗感染药物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在妇科行流产手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807元,被告朱二响垫付其中的3100元。
另查明,浙J005D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10月9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厚价鉴(2014)5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值455元。
又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列王增力为被告,后又撤回对王增力的起诉。
还查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月。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50元/天*40天=5000元;4、交通费500元;5、车损455元;6、误工费2900元/月*42天=4060元;7、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按照原告和被告朱二响对事故发生承担对等责任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浙J005D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据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
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根据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32天(12天+20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5、车损。原告主张455元车损,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1、脑震荡;2、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本院对原告主张42天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60元。(2900元/月/30天*42天=4060元)。
7、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55元(80元/天*12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怀有身孕,治疗时使用抗感染等怀孕禁忌药物,会对胎儿产生影响,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可以证明原告此前生育男孩系智力残障(肆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终止本次妊娠,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综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综上1-8项,原告损失共计3147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朱二响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扣除该费用,原告应得283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银萍赔偿283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03元,由被告朱二响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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