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261号 原告李文革,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浦育,男,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单鹏飞,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革诉被告崔浦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崔浦育,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单鹏飞,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崔浦育驾驶豫AP668Y号车在文化路与龙门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豫AP668Y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15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093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豫AP668Y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崔浦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平安财险予以赔偿。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浦育负事故主要责任;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P668Y号车具有行驶条件。被告崔浦育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AP668Y号车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病历两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康复时间为三个月,每天50元;8、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2元/天;9、残疾三轮票据一组、双拐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费的数额;10、证明两份及身份证明,证明李海增、吴泽俊系原告的父母,其二人需要原告赡养,两人现在郑州市二七区居住;11、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1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1-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4、对3538440、3540879、3034807、00714529号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与住院时间不符,系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病例佐证;5、无异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若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应当提供暂住证;7、均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过长;8、真实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未年检,工资表及证明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9、残疾三轮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拐杖发票无异议;10、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原告应当证明兄妹共几人;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依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不予赔偿;13、交通费过高,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崔浦育质证认为:同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 被告崔浦育举证如下:1、保单两份,证明豫AP668Y号车投保情况;2、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崔浦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万元。 原告、被告中华联合、平安财险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平安财险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3年3月10日,被告崔浦育驾驶豫AP668Y号车沿郑州市文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门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浦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0日至4月2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银屑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轴向翻身1月;2、逐步应用促进骨愈合、改善循环药物;3、一月后复诊......;4、不适随诊;7、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8、加强营养,加强护理;9、需陪护2人。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至6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功能障碍;2、右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3、右腓骨小头骨折;4、左侧胫腓骨骨折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5、右手第5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6、腰1椎体骨折;7、牛皮癣。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物理治疗,缓解双下肢功能僵硬症状;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至7月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8天。诊断证明显示入院治疗需陪护2两人。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11578.71元。被告崔浦育垫付了其中的2.2万元。原告另购买残疾三轮车花费3400元,购买拐杖另花费120元。 2、豫AP668Y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3年10月2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康复治疗费用约50元/天,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护理期限和康复护理期限,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住院取内固定期间需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内固定取出后康复期需护理时间即康复期三个月(供参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1900元。 2014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 4、2014年7月21日,社旗县公安局饶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称吴泽俊(1939年5月7日出生)与李海增(1936年5月1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独生子。被告崔浦育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被告中华联合称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6、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1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3、营养费67天*20元/天=1340元;4、鉴定费、残疾器具费4000元;5、康复费50元/天*90天=4500元;6、误工费457天*112元/天=51184元;7、护理费457天*(107+109)元/天=98712元;8、交通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22398.62元/年*20年*32%=143351.17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元/年*5年*32%*2人=4742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崔浦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中华联合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崔浦育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其中的80%,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基于本案三者险关系,该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予以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11578.71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11578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崔浦育已垫付了的2.2万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尚有89578元。 2-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该期限未超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67天的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1340元)。 4、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9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病历,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残疾三轮车、拐杖确有必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残疾三轮车、拐杖共计花费352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根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康复费,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日收入112元的事实,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631.67元(37958元/年/12个月*10个月=31631.67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市骨科医院及武警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处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参照(201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5天(75天+60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确系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66.49元(29041元/年/365天*82天+29041元/年/365天*53天*2人=14958.09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万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照1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社旗县公安局饶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之母吴泽俊1939年5月7日出生,原告之父李海增193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系独生子。至原告定残时,吴泽俊已75高龄,李海增已78高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计算吴泽俊的抚养费为23713.6元(14821元/年*5年*32%=23713.6元);计算李海增的抚养费为23713.6元(14821元/年*5年*32%=23713.6元)。上述两人的抚养费共计474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1-11项,原告的损失共计351292.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合计97428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87428元,其中的80%计69942.4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1964.35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1964.35元,其中的80%计113571.48元。结合上述被告平安财险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数额未超出三者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向原告赔偿。结合被告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向原告赔偿。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向原告赔偿121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向原告赔偿183513.8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革赔偿121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革赔偿18351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负担1889元,由被告崔浦育负担5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