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550号 原告时亚楠,女,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贺健,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时亚楠诉被告贺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豫A8HK00号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陈寨中街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3、医疗费发票一份、购鞋发票17张;4、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贺健驾驶豫A8HK00号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陈寨中街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02.7元。 后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02.7元;2、鞋子赔偿费850元;3、误工费5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02.7元。原告主张5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误工时间为1天,计算为1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鞋子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鞋子实物及购物发票,结合鞋子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80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贺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亚楠赔偿8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