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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聚与王松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金聚,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陈俊霞,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松美,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宋增喜,男,汉族,住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金聚,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陈俊霞,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松美,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宋增喜,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李金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松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李金聚,被告王松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现无婚生子女。2011年7月,2012年4月、2013年2月原告三次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离婚。2011年初开始,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没有和好的迹象,原、被告仍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两个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XXX号房屋一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申请书、婚姻档案证明各1份;2、判决书2份及生效证明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男孩,还收养一女孩,家庭生活很幸福。但是,前几年由于儿子到河边玩水不幸溺水身亡,只剩下一女儿,家庭生活就像天塌一样,全家限于痛苦之中。后来经别人劝解,家庭生活有所好转,为了满足原告生活幸福,被告百般照顾原告,就是原告有时在外面过夜,被告都不给原告生气。后来由于被告太照顾原告了,原告不知听了谁的话,要跟被告离婚。原告一个下岗职工,一没工作,二没村里福利,原告吃的喝的住的都是被告和子女分的福利以及收的房租提供的。管着原告的吃穿住,现在原告听着别人的话,要跟被告离婚,原告说向法院起诉了三次,这是事实。但是每次通过法院调查审理,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都没有判决离婚。现在我们在一起吃,一起住,感情很好,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家庭不能再收到任何打击了,因为我们的女儿也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了,如果判决离婚,我们母女都无法生活了,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我们母女的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9月1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2月1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9年,共同经历了人生的悲喜,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本着互相宽容与体谅的态度去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发生激化,为维护双方的感情而共同努力。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家庭的完整与和谐充满期待并愿意为此付出努力。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金聚与被告王松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