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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贞勤与李锦、谢淑华、谢英华、谢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民二初字第4507号 原告李贞勤,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谢淑华,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谢英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民二初字第4507号
原告李贞勤,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谢淑华,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谢英华,女,汉族,住郑州市二环路。
被告谢美英,女,汉族,住郑州市秦岭路。
原告李贞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锦、谢淑华、谢英华、谢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勤及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华、谢英华、谢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锦自称李可,以河南国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为原告理财为由收原告现金25万元,仅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李锦编造各种理由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正规手续,也拒绝退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锦于2011年5月29日退还了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25.5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锦、谢淑华、谢英华、谢美英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被告谢淑华自愿代被告李锦偿还欠款,被告谢英华、谢美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锦、谢淑华偿还原告2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谢英华、谢美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
2、担保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锦辩称:现欠款应是21万元,曾于2012年6月16日还了15000元。
被告谢淑华、谢英华、谢美英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锦以理财为由从原告处取走现金2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贞勤现金25万元,此收据为主合同国创第80号合同借款之收款确认,收到人李可”。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李锦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锦欠李贞勤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011年5月29日,被告李锦偿还原告3万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李锦又偿还原告1.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与被告李锦、谢淑华、谢英华、谢美英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债权人李贞勤,欠债人李锦,欠债金额25.5万元,欠债人母亲谢淑华,第一担保人谢英华(欠债人大姨),第二担保人谢美英(欠债人小姨),经协商欠债人所欠钱款有欠债人母亲谢淑华30日内还清,自2011年5月29日起若到期没有还清则有担保人负责还债”。原告与被告李锦、谢英华、谢美英均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李锦代谢淑华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李锦欠原告款25.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确认,扣除被告李锦偿还的4.5万元,余款21万元被告李锦应当偿还,并应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谢英华、谢美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为被告李锦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协议书上虽有被告谢淑华还款的内容,但被告谢淑华本人未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依该协议要求其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贞勤21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英华、谢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英华、谢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李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审 判 员  孙红英
审 判 员  马海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