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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职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495号 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波、贾真静(实习),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红梅,女,汉族,住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495号
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波、贾真静(实习),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红梅,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马松伟,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职红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真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先后与郑州市中方园小区东区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东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交费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0.5%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中方园小区东区XX号楼XXX号业主,物业面积为130.7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80.84元,滞纳金11558.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2780.84元,并支付违约金11558.92元。
原告举证如下:1、催缴通知送达回证;2、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辩称:1、房屋厨房下水道堵塞,楼上业主所排废水淤积倒流,造成厨具大面积损坏;2、房屋西北房间,每逢雨雪天墙体都渗水;3、楼道楼梯内环境卫生不是每日打扫,而是时而打扫,脏乱不堪。
被告举证有:照片。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郑州市中方园东区进行物业服务,房屋总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多层30.2万平方米,高层1.8万平方米,商铺7000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2、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4、公共绿地、园林的养护等。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9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7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23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1%的标准交纳。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二、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1%的标准交纳。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三、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3元/平方米/月(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执行0.4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4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5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0.5%的标准交纳。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四、被告系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2780.8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违约金为834元为宜(物业服务费2780.84元乘以30%)。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职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80.84元并支付违约金83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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