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时晓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917号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帅兵,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时晓双,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917号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帅兵,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时晓双,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晓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晓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就被告的郑州市三全路安泰金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该物业建筑面积为97.1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5元/每平方米/月,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告缴费时间每季度(3个月)一次。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2年4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拒不支付,其中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784元,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29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3578元,与所欠物业服务费共计6478元。
被告时晓双未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坐落于郑州市三全路安泰金苑XX号楼X单元XX层东一户,建筑面积97.1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5元/每平方米/月(含监控0.05元/每平方米/月);被告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三个月缴纳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等等。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900元及违约金3578元,共计64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29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缴纳物业费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900元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晓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900元及违约金(以2900元为本金,自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晓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