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111号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负责人吴建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阳,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谢延鹏,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延鹏(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谢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普罗旺世塞纳维斯XX区X栋X单元X层西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9.2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信和*普罗旺世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元向原告付物业管理费,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0.96元,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另外双方还约定公共区域的电费由物业使用人按产权面积根据实际发生额分摊。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共欠21个月,共计为38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公摊电费,公摊电费共拖欠24个月,共计为11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8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支付违约金43元,公摊电费1169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50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信和*普罗旺世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物业公司因为工作不力,导致公共管道漏水,致使我家房顶和屋里淹了,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我的损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交物业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质量保证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载明:被告房屋的座落位置为XX-X-X-X西。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保洁与绿化管理;四、公共秩序维护;五、业主综合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高层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公共区域的电费由物业使用人按产权面积根据实际发生额分摊。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交房时业主预交一年物业管理费,自通知交房之日起开始计费;以后业主应于每季度的前五日交纳本季度管理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3800元、公摊电费1169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3元不超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800元、公摊电费1169元、违约金4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启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