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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洪芝与张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尹洪芝,女,1955年06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凯楠,男,1991年11月10日,汉族。 原告尹洪芝诉被告张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尹洪芝,女,1955年06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凯楠,男,1991年11月10日,汉族。

原告尹洪芝诉被告张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洪芝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张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尹洪芝诉称,2014年8月17日22时10分,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乐街交叉口南5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因被告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就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综合症;2、头皮下血肿;3、头皮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头皮坏死。2014年9月16日出院,产生各种费用共计3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张凯楠(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乐街交叉口南50米处摔倒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均受伤。原告随即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后综合症;2、头皮下血肿;3、头皮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头皮坏死,随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其女儿、女婿(均为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陪护。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227.84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凯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洪芝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明其为原告的同学,原告自2011年12月始到其家做保姆,为其照看孙女,最初每月1600元,2012年10月份涨至2200元,后因儿子生二胎,于2013年5月份再次涨至3000元。对此证言,被告以证人无证据证明每月给原告发报酬为由,而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

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82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营养费2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误工费8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出院后60日)、护理费3608.76元(住院29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62.22元计算)、交通费57元共计2195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证人证言、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凯楠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凯楠所驾驶得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2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3608.76元和交通费57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出庭证人证明原告为证人雇佣的保姆,因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存在利害关系,也其他无旁证佐证,故对该证人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医嘱计算即22398.03元÷365天×(29+60)天=5461.43元。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凯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洪芝医疗费82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5461.43元、护理费3608.76元和交通费57元共计18515.03元。

二、驳回原告尹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尹洪芝负担40元(另250元退回原告尹洪芝)、被告张凯楠负担210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尹洪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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