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陈超红,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超,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陈超红诉被告刘建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红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儿子刘某某2001年12月21日出生,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5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被告对儿子未尽抚养照顾义务,现在儿子已12岁,其也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儿子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超辩称,诉状上有不属实的,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是过错方,离婚时抚养权是归被告的,逢星期五时原告把孩子接走。放暑假时,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把孩子接到孩子舅舅家,开学后回来了,被告说孩子几句,孩子生气了,就跟着原告不愿回来了,孩子说等他长大了,愿意回来再回来,孩子上学期间被告及父母都去看孩子,孩子不让被告去影响他,怕他有情绪,所以被告也不敢看他,儿子暂时愿意跟原告生活被告不反对,但是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等孩子年满18周岁后还愿意跟着原告的话,被告把孩子的东西都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超红与被告刘建超2000年10月17日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2年5月16日原告陈超红与被告刘建超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某某自2012年下半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关系。 另查,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刘某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刘建超抚养,但刘某某自2012年下半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刘某某本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负担刘某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刘某某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超红与被告刘建超的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超红负担;待刘某某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超红负担50元,被告刘建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