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靳建民,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樊改玲,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代全彬,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靳建民与被告(反诉原告)樊改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民(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反诉原告)樊改玲的委托代理人白凡、代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建民诉称,2014年3月14日15时30分,靳建民骑两轮电动车沿万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洼王村与北黄庄交叉口路口时,被骑两轮电动车的樊改玲撞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樊改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建民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靳建民无钱交纳医疗费,樊改玲不管不问,无奈靳建民住院5天被迫出院,出院后在家买药治疗休养。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靳建民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138.62元。 被告樊改玲辩称,靳建民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请求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樊改玲对靳建民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樊改玲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靳建民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改玲已支付靳建民赔偿款400元。 反诉原告樊改玲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樊改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樊改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99.65元。 反诉被告靳建民辩称,反诉原告樊改玲诉请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5时30分,樊改玲骑两轮电动车沿新郑市万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洼王村与北黄庄交叉路口时,与骑两轮电动车同向左转的靳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樊改玲、靳建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改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建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靳建民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靳建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558.1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平卧休养不少于4周,四周后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每月复查一次等。 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7日,靳建民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387.33元。 2014年6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靳建民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建民腰1椎压缩性骨折,目前其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靳建民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樊改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樊改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09.73元。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继续治疗、随时来诊、注意休息。 另查明:靳建民、樊改玲均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靳建民、樊改玲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靳建民、樊改玲受伤均存在过错,靳建民、樊改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 靳建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945.44元。鉴定检查费300元,靳建民将其计入鉴定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靳建民的医疗费共计为5245.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误工费:靳建民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靳建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续误工12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靳建民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00天,可计误工费为6701元。(五)护理费:靳建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靳建民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4天,共计34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705.04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靳建民目前其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樊改玲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靳建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樊改玲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靳建民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靳建民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靳建民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15049.86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建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靳建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九)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681.34元。樊改玲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20208.80元的赔偿责任。樊改玲辩称其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靳建民赔偿款4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靳建民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樊改玲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樊改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09.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营养费为30元。(四)误工费:樊改玲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2天,可计误工费为122.72元。(五)护理费:樊改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天,可计护理费为159.12元。以上损失共计2781.57元。靳建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40%即1112.62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改玲应当赔偿原告靳建民各项损失共计202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靳建民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樊改玲各项损失共计11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靳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樊改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反诉费25元,共计6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靳建民负担1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樊改玲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