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马松涛,男,197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曹伟丽,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义鹏,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苌利霞,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松涛、曹伟丽诉被告张义鹏、苌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涛、曹伟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张义鹏、苌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松涛、曹伟丽诉称,2014年6月1日2时23分,被告张义鹏驾驶苌利霞所有的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省道与郑许路交叉口处时,与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松涛驾驶并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5780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马松涛、曹伟丽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义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600000元),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松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625.58元(不包含苌利霞在公安机关赔偿的30000元),赔偿原告曹伟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74.08元。 被告张义鹏辩称,张义鹏驾驶的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苌利霞,张义鹏是苌利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义鹏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义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马松涛也有责任,张义鹏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对马松涛、曹伟丽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 被告苌利霞辩称,张义鹏驾驶的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苌利霞,张义鹏是苌利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义鹏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苌利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马松涛也有责任,张义鹏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对马松涛、曹伟丽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苌利霞已通过新郑市交警队向马松涛、曹伟丽支付现金30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马松涛、曹伟丽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苌利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承保车辆最多应负主要责任。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100000元),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分摊计算,最高赔偿金额以主车承保金额为限。根据二原告马松涛、曹伟丽各项诉讼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主车赔偿金额为限。本案当中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时23分,张义鹏驾驶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省道与郑许路交叉口处时,与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松涛驾驶的豫K5780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马松涛、豫K57802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曹伟丽、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马玉哲、马心战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松涛、曹伟丽、马玉哲、马心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松涛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57402.04元,出院医嘱为:转院后继续治疗。 2014年6月18日,马松涛转入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外伤术后、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骨缺损、昏迷)、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胸部挤压综合征(肺挫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褥疮,共支付医疗费53637.2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3人以上陪护人员。 2014年7月1日,马松涛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2元。 2014年6月28日至7月27日,马松涛遵医嘱先后四次在许昌市胖东来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3499.80元。 2014年8月1日,马松涛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颅骨缺损)、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肺部感染,共支付医疗费74522.9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就诊。 事故发生后,曹伟丽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颈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颈脊髓损伤,胸4-7椎体骨折,胸骨柄骨折,创伤性湿肺,急性外伤性头痛并头皮下血肿,颈5椎体失稳,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曹伟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121.28元,出院医嘱为:胸部、颈部颈托制动6-8周复查X线,加强营养、卧床休养,继续服药,不适随诊。 另查明,1、马松涛、曹伟丽均系农村居民,马松涛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工作。 2、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苌利霞,张义鹏系苌利霞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 3、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苌利霞支付马松涛赔偿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松涛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义鹏、苌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张义鹏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张义鹏对事故的发生及马松涛、曹伟丽受伤均存在过错。张义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货物受损及车辆损坏,雇主苌利霞应当依据张义鹏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给马松涛、曹伟丽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义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苌利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松涛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89083.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0天,可计营养费为1500元。(四)误工费:马松涛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工作,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00天,可计误工费为12170元。(五)护理费:马松涛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松涛伤情,对其住院期间均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100天,可计护理费为15912元。(六)交通费:马松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及许昌市中医院急诊、转诊费用收据,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665.98元。 曹伟丽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121.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17天,共计32天,可计营养费为480元。(四)误工费:曹伟丽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曹伟丽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1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6701元。(五)护理费:曹伟丽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曹伟丽的伤情,其主张护理期限按照3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护理费为2386.80元。(六)交通费:曹伟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99.08元。 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松涛、曹伟丽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松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50元,赔偿曹伟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松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82元,赔偿曹伟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87.80元。马松涛、曹伟丽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83933.98元、9761.28元。 豫AF61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1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最高赔偿金额以主车承保金额为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马松涛、曹伟丽各项损失283933.98元、9761.28元。鉴于马松涛、曹伟丽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张义鹏、苌利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苌利霞已支付马松涛的赔偿款30000元,马松涛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松涛各项损失共计323665.98元;赔偿原告曹伟丽各项损失共计1939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松涛应当返还被告苌利霞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松涛、曹伟丽要求被告张义鹏、苌利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松涛、曹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被告苌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