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王根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国欣,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李淑芬,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根杰诉被告靳国欣、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靳国欣、被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杰诉称,2013年3月29日,靳国欣、李淑芬以夫妻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王根杰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据。后王根杰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靳国欣辩称,借款是事实,靳国欣愿意返还,但因经济困难,没有资金还款。 被告李淑芬辩称,1、靳国欣与李淑芬原系夫妻,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因共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29日以夫妻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不属实。李淑芬不应当与靳国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所诉该笔借款,李淑芬认为系原告与靳国欣恶意串通,伪造的借款凭证,以损害李淑芬的合法权益。理由:二被告离婚时,原告为靳国欣出庭作证称2012年3月,靳国欣借原告50万元用于靳国欣偿还贷款,但在本案诉状中原告称2013年3月29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其借款,原告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3、二被告因感情不合已于2011年4月份分居生活,直至2013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离婚判决时止。李淑芬对于王根杰的该笔借款50万元,并不知情,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李淑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靳国欣向原告王根杰借款50万元,由靳国欣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姓名:靳国欣借款人电话:13903856375借款日期:2012年3月29日”。 1994年12月19日,靳国欣、李淑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淑芬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12年5月9日撤诉。后李淑芬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淑芬的起诉。李淑芬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靳国欣、李淑芬离婚,同时该判决第7页第9-12行载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共同债务的数额如何认定分歧过大,证据存在矛盾,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有关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国欣向原告王根杰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王根杰、靳国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靳国欣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芬返还借款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裁定书、判决书,靳国欣借该笔50万元款时,发生在靳国欣与李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淑芬应对该50万元借款与靳国欣共同偿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靳国欣、李淑芬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根杰支付利息。 关于靳国欣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资金还款。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为靳国欣不予返还借款的法律依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淑芬辩称,王根杰在靳国欣、李淑芬离婚诉讼中,作证称50万元借款系靳国欣用于偿还贷款,与王根杰在本案诉状中所称的该50万元系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李淑芬辩称,靳国欣所借该笔50万元借款并未因共同生活需要而借款,李淑芬怀疑王根杰、靳国欣二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靳国欣、李淑芬均认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有生意,靳国欣借款50万元也是用于生意的正常运转,王根杰两次陈述的实质内容并不矛盾,同时李淑芬称王根杰、靳国欣二人有伪造借款凭证的嫌疑,只是李淑芬的猜测,李淑芬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李淑芬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国欣、李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根杰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靳国欣、李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