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王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胡海福,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刘红霞,女,197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王磊诉被告胡海福、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福、刘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0年11月4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19日,胡海福、刘红霞共向王磊借款24万元,并约定有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胡海福、刘红霞一直拖欠不还款。王磊请求判令胡海福、刘红霞返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胡海福、刘红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胡海福与刘红霞登记结婚。 2010年11月4日,胡海福向王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磊现金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止。如还款日期超出一天,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每日每万自愿交纳违约金大写玖佰元整,小写(¥900.00)。担保人应有承担偿还此款的责任与义务。借款人胡海福、刘红霞”。2011年2月1日,胡海福向王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磊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如还款日期超出一天,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每日每万自愿交纳违约金大写伍佰元整,小写(¥500.00)。连带担保人应有承担偿还此款的责任与义务。借款人胡海福,连带担保人刘红霞”。2012年1月19日,胡海福向王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磊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如还款日期超出一天,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每日每万自愿交纳违约金大写伍佰元整,小写(¥500.00)。担保人有承担偿还此款的责任与义务。借款人胡海福、刘红霞”。 另查明,王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别以借款9万元、12万元、3万元为基数依次自2011年1月5日、2011年5月2日、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海福、刘红霞向王磊出具的三份《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款人、连带担保人后面签名时,胡海福、刘红霞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海福与刘红霞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到期后仍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王磊请求其返还该借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胡海福、刘红霞逾期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也势必会给王磊造成利息损失,但《借据》上关于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每日每万自愿交纳违约金伍佰元或玖佰元的约定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别以借款9万元、12万元、3万元为基数依次自2011年1月5日、2011年5月2日、2012年2月1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胡海福、刘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海福、刘红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借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别以借款9万元、12万元、3万元为基数依次自2011年1月5日、2011年5月2日、2012年2月1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胡海福、刘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