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靳文治,男,1950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云祥,男,195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亚敏,系被告裴云祥之女。 委托代理人裴帅,系被告裴云祥之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文治诉被告裴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治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文治诉称,2013年11月14日18时00分,被告裴云祥驾驶豫A087X7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西关周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靳文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文治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201304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裴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文治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被告裴云祥已赔付部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2447.23元。 被告裴云祥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裴云祥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A087X7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靳文治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裴云祥为靳文治垫付住院医疗费6500元,靳文治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裴云祥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此款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裴云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无拒赔情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诉请。医疗费用含中有治疗脑梗塞、冠心病的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8时00分,裴云祥驾驶豫A087X7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西关周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靳文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及靳文治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201304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云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文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靳文治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显示靳文治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154.56元,出院医嘱为: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2013年11月21日靳文治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心律失常、频发室早,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右侧胫腓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793.3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2013年11月22日,靳文治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肌缺血、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心功能Ⅱ级,右胫骨上段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35732.2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4-6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 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靳文治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52.60元。 2014年6月1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靳文治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文治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靳文治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靳文治系城镇居民。 2、豫A087X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裴云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裴云祥为靳文治垫付医疗费6500元,靳文治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裴云祥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裴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于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裴云祥对事故的发生及靳文治受伤均存在过错,裴云祥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靳文治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靳文治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4832.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用含中有治疗脑梗塞、冠心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靳文治要求支付外购药费4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共计50天,可计营养费为750元。(四)护理费:靳文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靳文治的伤情,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50天,共计6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171.40元。(五)残疾赔偿金:靳文治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靳文治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5836.8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文治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靳文治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391.05元。靳文治请求支付其配偶黄秀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秀珍系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087X7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文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文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608.25元,不足部分为37782.80元。 豫A087X7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文治各项损失共计37082.80元,下余鉴定费700元,裴云祥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裴云祥已支付靳文治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0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赔偿靳文治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裴云祥。鉴于靳文治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裴云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裴云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文治各项损失共计818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裴云祥保险金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靳文治要求被告裴云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靳文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靳文治负担224元,由被告裴云祥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