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3028号 原告任彩红,女,1968年11月3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春辉,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彩红诉被告陈春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陈春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速派奇电动车沿登封市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与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春辉驾驶的豫A962G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赔偿。被告陈春辉驾驶的豫A962G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辉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过失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光盘和照片,证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和登封市民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786.12元;第4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意见,证明原告任彩红构成十级伤残,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第5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第6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04.5元;第7组是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伙食费;第8组是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现有证据无法推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且光盘内容是翻拍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应当维持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结论;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不能证明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门诊费收据中有一张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任巧红”,还有一张票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其余门诊费票据无病历印证,无法核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李根杰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血浆,也无正规医疗发票,且证明日期为2014年2月,而并非事故发生当时,该证明不应采信;医药公司大药房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无证明人签字,也无医嘱证明需外购用药,无正规医疗费发票,出具的日期也非原告住院期间,该证明不应采信;对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无病历和X光片印证,伤残程度无法核实,后续治疗费属于不可鉴定事项,且并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第6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也不是发生在登封辖区内,不应支持;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印证,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非农业活动,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陈春辉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陈春辉、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春辉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2、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原告任彩红的笔录,该笔录中原告任彩红认可其闯红灯。 原告任彩红、被告陈春辉、大地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1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光盘系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以及事故现场照片经本院核实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存档的原始监控录像吻合,客观记录了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两张票据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一张票据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均发生在本次事故的日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有一张票据的患者姓名为“任彩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有两张费用证明不是正式发票,证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部分票据的日期发生在本次事故的日期之前,部分票据的乘车区间与原告就医的地点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餐饮费发票中部分票据系已经作废的发票,部分票据的开票地点与原告就医的地点不符,部分票据不显示开票日期,且原告也不能说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材料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任彩红驾驶速派奇电动车沿登封市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与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春辉驾驶的豫A962G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任彩红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任彩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原告任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任彩红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和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13318.62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彩红构成十级伤残,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被告陈春辉驾驶的豫A962G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任彩红以被告陈春辉酒后驾驶且车速过快为由,要求陈春辉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陈春辉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且监控录像中显示被告陈春辉驾驶车辆正常通过十字路口,车速并不快,故被告陈春辉属于正常驾驶,并不存在过错,而原告任彩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春辉驾驶的豫A962G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彩红的医疗费计13318.6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元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超出了交强险11000元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彩红12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辉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彩红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彩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任彩红承担1200元,由被告陈春辉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