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曾用名隋某宾),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产业聚集区二民羊肉馆门前,无故辱骂被害人张某某,后与隋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娄某、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隋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产业聚集区二民羊肉馆门前,无故辱骂被害人张某某,后与隋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娄某、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隋某结伙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娄某、隋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娄某、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