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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振立与牛建中、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84号 原告董振立,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建中,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然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84号

原告董振立,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建中,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然,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与被告牛建中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董振立诉被告牛建中、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李丙乾,被告牛建中、王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4月3日,被告牛建中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牛建中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建中答辩意见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但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偿还290000元的利息;另外被告牛建中借原告290000元现金与被告王然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王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然答辩意见为:原告与被告牛建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然并不知情,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经商或农村承包经营活动,因此王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王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4月3日被告牛建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牛建中借原告现金29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

第二组,被告牛建中、王然户籍证明及婚姻档案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牛建中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被告牛建中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虽是被告牛建中所写,但借条中的“月息贰分”内容非牛建中所写,对该利息不予认可,另对被告牛建中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290000元债务与被告王然无关。

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法庭。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牛建中欠原告29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牛建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2013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牛建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本次借款双方未约定用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推托不还,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牛建中、王然于198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及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牛建中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9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90000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该9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被告牛建中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签条中“月息贰分”非被告所写,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振立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3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另9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然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牛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二被告牛建中、王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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