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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能与高振东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6号 原告王能,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东,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能诉被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6号

原告王能,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东,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能诉被告高振东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鑫、乔帅,被告高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登执异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内容“被执行人贾先君承认高振东购买的房产是从2004年分5次向贾先君交付的房款……”,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2013)登执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给原告送达过,原告也没有见过,该裁定扣押原告的4.6万元系原告与贾先君离婚十年后做小买卖的血汗钱,该款与贾先君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2013)登执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原告的4.6万余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该裁定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为: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且有证据证明贾先君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离婚后经常和贾先君一起居住,两人离婚是有意逃避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贾先君于2005年11月21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第二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贾先君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振东和贾先君之间债务关系系2006年8月8日产生的,且贾先君从来没有承认过被告高振东从2004年分5次支付房款,进而证明该债务系贾先君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第三组,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一份、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证明原告被查封账户开户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该账户存款系原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也是原告八年时间积攒的血汗钱。

被告高振东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贾先君证明有异议,贾先君证言为虚假证言;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高振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06年8月8日贾先君为高振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先君所欠被告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2013)登执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王能收到了该裁定,执行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未在举证期提供,且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另外该送达回证是原告为了本案可以立案才签的字。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贾先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本案证人贾先君支付房款的经过;对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本案证人贾先君将其开发的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长春园居委会怡春园2号楼北楼东门栋3楼西户房产卖给被告高振东,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期间高振东分批共向贾先君支付购房款130000元,2006年8月8日贾先君向被告出具了16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张,同日高振东又向贾先君出具一张30000元购房款借条。后贾先君与被告高振东因该房屋买卖发生纠纷,高振东诉至本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1259号判决,判决“一、被告贾先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振东返还购买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贾先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振东返还安装的窗户及防盗网费用4640.60元……”,贾先君和高振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后高振东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认为其于2004年先后分五次向贾先君交付了房款,该债务产生于贾先君和王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高振东将王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3)登执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将王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46000余元存款予以冻结,执行过程中王能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登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能的异议,王能对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能和贾先君1980年元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高振东于2004年5月22日与贾先君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高振东分次向贾先君支付了房款,后高振东与贾先君因该房屋买卖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并判决贾先君向高振东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高振东和贾先君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高振东应将房屋返还贾先君,而贾先君收取的购房款则转化为对高振东的债务,该债务应当自贾先君实际收到购房款之日起算;鉴于高振东是在贾先君与王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贾先君交付的款项,所以该债务应视为形成于贾先君与王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能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能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3)登执字第857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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