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57号 原告姚春生,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涛,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 原告姚春生诉被告李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生的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李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承诺为原告理财。原告交付给被告6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元月18日偿还完毕,并说一定给原告红利。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红利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没有接原告的钱,原告在别人的鼓动下让我给他出具的欠条。我现在要收回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另外我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现在要求原告返还我1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我和吕霞不是夫妻,吕霞不知情、不在场,也未收到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伟涛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开户申请。证明原告的资金流向,被告并未借原告的钱。2、原告的提款申请、销户清户表格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提取资金的行为。3、通过被告的信箱帮原告和外汇公司协调他们之间的事情的记录五页。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帮忙。4、外汇公司给被告发的客户本人资金已经提取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资金已经提取9507.16美元,被告为原告签的欠条和支付的10000元请原告予以返还。5、被告打印的一个QQ群里张娟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打欠条是张娟鼓动别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才予以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打印的聊天记录是无稽之谈,与本案无关。原告根本没有收到剩余的50000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该欠条是受他人胁迫下所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代为理财,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姚春生人民币60000元,该资金没有利息,还款期限2014年1月18日,欠款人李伟涛,经办人马少军,2013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条是受他人胁迫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春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李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