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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雨蛟与禹尚昆、禹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67号 原告樊雨蛟,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尚昆,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67号
原告樊雨蛟,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尚昆,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禹丙德,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雨蛟诉被告禹尚昆、禹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雨蛟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雨蛟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尚昆、禹丙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禹尚昆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禹尚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是,禹尚昆用个人名下的上街区房产一套作抵押,被告禹丙德自愿为其借款做担保,如借款人禹尚昆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应承担10%的违约金(以万元每日计算)。现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前追加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还清为至);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9月10日借据(条)1份及借据(条)另附条款1份。
证明:1、被告禹尚昆于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如逾期未能偿还所有借款,二被告应承担每天本金10%的违约金。2、被告禹尚昆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2幢7层1单元703室,房产证号为上街区字第044429号的房屋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担保。3、被告禹丙德作为担保人为禹尚昆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
二、禹尚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三、禹丙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三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禹丙德与禹尚昆是父子关系。
四、禹尚昆的房产证1份。
证明:被告禹尚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2幢7层1单元703室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44429号。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禹尚昆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樊雨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9日,借款人:禹尚昆”。在借据另附条款中,被告禹尚昆将自已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2幢7层1单元703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44429号)抵押给原告,被告禹丙德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人禹尚昆如逾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自愿承担10%违约金(以万元每日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禹尚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禹尚昆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丙德为被告禹尚昆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与被告禹尚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据及借据另附条款中约定有违约金,但当事人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尚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雨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禹丙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五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禹尚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