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李世平,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郭林林(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柱,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凤芝,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系本案被告。 被告李正亚,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蒋学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正亚,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平诉被告刘玉柱、张凤芝、李正亚、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郭林林和被告刘玉柱、被告张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柱、被告李正亚、被告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正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刘玉柱驾驶豫A6W803小型轿车沿高村至荥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连霍高速荥阳站北500米处时,与李世平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左转时相撞后,电动车又与李正亚驾驶豫AP3331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原告李世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柱和李正亚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世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31313.71元。 被告刘玉柱、张凤芝、李正亚和服务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整体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医疗费减去非医保用药,剩余费用按责任承担。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2时16分许,刘玉柱驾驶豫A6W803小型轿车沿高村至荥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连霍高速荥阳站北500米处时,与李世平驾驶新日牌电动车行驶至该处左转时相撞后,电动车又与李正亚驾驶豫AP3331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李世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柱和李正亚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月30日13时,李世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腰4椎体骨折、急性胆囊炎、左肾结石。2014年3月19日,李世平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8854.08元,其中刘玉柱、李正亚各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由李世平之子李银鹏、李二朋二人护理。 2014年2月10日,李世平从郑州嘉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1套,支付价款2860元。2014年3月22日,李世平从荥阳市医药公司购买互帮轮椅1台和铝合金拐杖2支,支付价款1370元。 2014年5月8日和8月7日,李世平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放射费各140元。 2014年8月2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李世平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其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12000元。李世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4年2月28日,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汜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李世平现居住荥阳市站前南路博大面业东楼西门栋四楼东户,属辖区常住户。 2013年2月6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P3331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月17日,刘风雷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6W803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豫A6W803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凤芝,豫AP3331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玉柱和李正亚作为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共计39134.08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工资收入等证据,系原告之子李银鹏出具,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护理一人,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9041元/年,根据原告主张60天护理期限,确认护理费为8592.95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9041元/年÷365天×48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8天,分别为1440元和9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荥阳市京城办辖区居民,原告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和十级伤残等级计算18年的为4031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230元,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慰抚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被告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等事实,酌定精神慰抚金为3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世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134.08元、护理费8592.95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共计111773.48元。 结合原告李世平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李世平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592.95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共计72709.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91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7764.08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玉柱、李正亚按70%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计每人各承担35%,李世平自负30%的责任。因李正亚所驾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17.43元(37764.08元×35%)。刘玉柱、李正亚各垫付5000元扣除其二人应赔偿的鉴定费455元(1300元×35%)后,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李正亚4545元(5000元-455元),刘玉柱应赔偿原告8672.43元(37764.08元×35%-5000元+455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凤芝、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平各项损失80926.83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正亚垫付款4545元; 二、被告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平各项损失8672.43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元,原告李世平负担1030元,被告刘玉柱负担948元,被告李正亚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