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统战与李亚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周统战,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男,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周统战,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男,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统战诉被告李亚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统战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李亚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统战诉称:2014年9月14日18时30分许,李亚男驾驶豫A6ZL60小型客车沿荥阳市桃贾路与贾峪街交叉口处时,与周统战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贾峪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周统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周统战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285.46元;2、误工费1825元;3、护理费2387元;4、营养费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交通费150元。出院后:误工费12170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28367.46元。
被告李亚男口头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我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周统战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四、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4989.46元、材料费1176元、检查费120元票据各一份;五、2014年9月29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六、需要两人护理的护理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只能证明本人有驾驶资格;三、对证据三无异议;四、对材料费是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住院票据、检查费无异议;五、对出院证无异议;六、对护理证明有异议,与实际不符。
被告李亚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4日18时30分许,李亚男驾驶豫A6ZL60小型客车沿荥阳市桃贾路与贾峪街交叉口处时,与周统战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贾峪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周统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统战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9月14日,原告周统战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椎右侧横突多发骨折。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院,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989.46元,该院为周统战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证明一份。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费用1176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男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元。
2014年4月30日,李亚男为肇事车辆豫A6ZL60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亚男作为肇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6285.4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伤情、身份,本院支持5967.33元(29041元/年÷365天×75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
综上,原告周统战的损失为:医疗费6285.46元、误工费5967.33元、护理费3580.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6733.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李亚男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元,原告周统战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统战损失共计16733.19元。原告周统战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亚男垫付费用1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统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原告周统战负担291元,被告李亚男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