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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文献诉任中华、徐志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焦文献,男,1967年4月11日生。 被告任中华,男,1979年2月19日生。 被告徐志愿,男,1977年11月3日生。 原告焦文献诉被告任中华、徐志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焦文献,男,1967年4月11日生。

被告任中华,男,1979年2月19日生。

被告徐志愿,男,1977年11月3日生。

原告焦文献诉被告任中华、徐志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徐志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找我借钱,经协商后,被告任中华给我写了借据:借款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据上言明,若不能按期归还,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千分之八支付罚息,借款人任中华。被告徐志愿作为保证人承诺: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保证人愿代借款人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不履行还款承诺。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罚息(按日千分之八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任中华缺席未答辩。

被告徐志愿辩称:这笔款应该还,我是担保人,我也没有钱,我积极找任中华要这笔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3月12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任中华借款500000元,每次汇款250000元,同年4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徐志愿给付被告任中华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于2014年7月4日为原告又续签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焦文献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月)(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人郑重承诺: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千分之八支付罚息。连带保证人承诺,若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我愿意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任中华,2014年7月4,连带保证人徐志愿,2014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电子转帐凭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中华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任中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任中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任中华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中华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罚息按日千分之八支付,因该约定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的四倍,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徐志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若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愿意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徐志愿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中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文献借款6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志愿对上述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00元,由被告任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爱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