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特字第11号 申请人崔某甲,男,1993年5月27日生。 申请人崔某乙,女,1999年12月9日生。 申请人崔某丙,女,2001年7月22日生。 监护人,崔某,男,1941年9月16日生。 被申请人崔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 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要求宣告崔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之母陈廷某某被申请人崔某某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陈某某于2004年因车祸死亡,被申请人崔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因精神受刺激外出至今无音信,经多处寻找也未找到,现已失踪近三年之多。2014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崔某某为失踪人。 经查,崔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之妻陈某某于200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崔某某与陈廷秀婚后,于1993年5月27日生育崔某甲,于1999年12月9日生育崔某乙,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崔某丙。崔某某于2011年10月因精神受刺激外出至今未归。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证明,申请人现由其祖父崔某抚养,被申请人至今没有音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24日发出寻找崔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崔某某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崔某某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迄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本院发出寻找崔某某的公告后,崔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故对于申请人要求宣告崔某某失踪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崔某作为申请人的祖父,且三申请人现随崔某生活,能够且适合对崔某某的财产进行代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崔某某为失踪人; 指定崔某为失踪人崔某某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