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张太红,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继敏,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太红诉被告赵继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赵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红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做三套防盗窗。原告亲自为被告进行了丈量,一套27平方米,两套23.6平方米,价格约定每平方米70元,价款总计5180元,已为被告安装一套23.6平方米的,下余两套还没有安装,被告说她不要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窗户定做,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三套防盗窗的价款5180元。 被告赵继敏辩称:原告给被告安装一套防盗窗是事实,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2元,但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元钱了,另两套是原告丈量的被告邻居家的窗户,与被告无关。现被告已不欠原告防盗窗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杞县做安装防盗窗生意。2011年1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盗窗,口头约定每平方42元。原告为被告丈量窗户,面积为23.6平方米,价款为991.2元。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1000元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是每平方米70元,提供证人王某某(原告工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内容为:听原告说是每平方米70元,具体不知道原、被告如何协商的。原告另请求两套窗户的防盗窗款,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订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了面积为23.6平方米的防盗窗,应按每平方米42元计算,即991.2元。原告请求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另两套窗户的防盗窗款,与被告无关,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防盗窗款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继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太红防盗窗款99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太红负担40元,被告赵继敏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