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杨秀梅,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存清,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杞县西关转盘西侧。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秀梅诉被告魏存清、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8月14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魏存清、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梅诉称:2013年10月12日21时50分,魏存清驾驶豫BT7856号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东段华联西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的行人杨秀梅撞伤,造成杨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日,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该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3)第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存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梅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814.26元、误工费18532.07元、护理费6320.54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2918.43元。 被告魏存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公司的车辆,但该车于2013年4月21日承租给魏孝林、魏高强,本次事故是魏存清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1时50分,魏存清驾驶豫BT7856号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东段华联西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的行人杨秀梅撞伤,造成杨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3)第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存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现后在杞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894.26元,另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460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240元,2014年5月6日在北京同仁堂郑州国粹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支付220元。三被告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该车于2013年4月21日承租给魏孝林、魏高强。2014年8月14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秀梅盆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之父杨成文生于1933年5月8日,共生育二个子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魏存清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0日,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300日。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在城镇居住,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杨成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814.26元(20783元+7321.6元+7789.66元+180元+240元+280元+220元);2、护理费5522.81元(22398.03元/年÷365日×90日);3、误工费11045.61元(22398.03元/年÷365日×180日);4、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日×90日);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临鉴字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十级伤残,请求误工费按302日计算,明显请求时间过长,以180日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梅医疗费36814.26元、护理费5522.81元、误工费11045.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600元,共计107285.67元(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魏存清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杨秀梅负担359元,被告魏存清负担2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聂文民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