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7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迎喜,男,1935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31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鸿卫,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迎喜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营庄村)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后,张迎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被申请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萍、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迎喜诉称:2007年春、夏,公路管理局和天创公司分别在营庄村310国道南北两侧先后修建排水沟,并把排水口直对张迎喜租赁的55亩凹地(相距20米处),其中种植梨树41亩、林木14亩。2007年5-8月大雨不断,给张迎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08年,公路管理局和天创公司均未停止侵权行为。2008年5-8月又大雨不断,致使张迎喜租赁的55亩凹地继续受到严重损害,损失为:1、2008年果子绝收,2009年和2010年果子严重减产;2、大片果树、林木死亡(梨树、红叶李等7个树种);3、伤残果树包括半死不活、根系腐烂严重、病虫危害严重及小老树等,不仅年年减产,而且终生受损,梨树寿命长达50-100年,这部分果树占80%以上,损失大、时间长;4、林木损失,有12000多棵五年生大叶女贞,过早落叶,形成二次发芽,造成损失;5、土壤污染,需要改良,果园被冲毁的道路和冲出的大坑需要修复,院内冲入的沙石淤泥需要清除。综上,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张迎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张迎喜诉至法院。现要求:1、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营庄村停止继续侵权行为;2、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营庄村共同赔偿给张迎喜2008年果园绝收损失492396.38元及梨树死亡损失481440元,合计973836.38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营庄村承担。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张迎喜诉求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公路管理局对张迎喜不存在侵权行为。1、张迎喜起诉的基本事实即2008年5-8月果园周围雨水过大造成果园受损,缺乏证据证明;2、即使存在下雨的情况,结合周围的地形地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改变现有的排水方式。310国道修建在张迎喜承包果园之前,其固定的排水措施已经形成,不能因为张迎喜后来承包果园就要求公路管理局改变国道的现状。张迎喜在2007年起诉要求公路管理局停止侵权的诉求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即使存在雨水流入果园也是自然排水,而非公路管理局侵权所致,张迎喜要求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2008年5月前,公路管理局就已经将2007年张迎喜起诉所指的排水口进行了封堵,该出水口不再进行排水。因此,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公路管理局对张迎喜侵权之说。虽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要求公路管理局改变已有的排水方式,但公路管理局为了避免张迎喜的重复索赔,已经对该排水口进行了回填和夯实。然而,张迎喜却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索赔,显然是在滥用诉权。据此,张迎喜的诉求不应支持。二、张迎喜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重复索赔,依法不应支持。张迎喜在2007年就已经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判决已经履行。本次诉讼张迎喜仅仅是在事实与理由中将所谓的损失自己认定为是2008年产生的,而该"所谓的损失"是否为"新产生的损失"根本就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张迎喜再次起诉显然就属于重复索赔、重复起诉,故张迎喜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因为张迎喜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即使果园出现"所谓的损失",也应当由张迎喜自行承担责任。1、张迎喜作为果园的所有人,明知其果园处于低洼地带,在种植果木时却没有修建合理的排水设施,对可能出现的天降大雨进行疏导,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雨季过后,特别是在上次诉讼、赔偿后,张迎喜并未及时对果园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由于张迎喜疏于管理、没有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张迎喜诉称的损失与公路管理局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迎喜诉求公路管理局赔偿的理由是:公路管理局修建的排水口在2008年5-8月期间有雨水流入果园,将果树浸泡致死后产生了损失。而事实上,公路管理局在张迎喜诉称的损失发生之前就已于2008年5月将310国道南侧路边的排水口封堵,之后即使张迎喜存在"所谓的损失"也与公路管理局无关。另外,张迎喜诉称的"所谓损失"产生的原因仅仅是张迎喜主观推定为雨水浸泡,但却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损失"的产生与雨水有关。因此,张迎喜诉求的损失与公路管理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路管理局没有对张迎喜构成侵权,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之说。张迎喜诉求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证明,系张迎喜自己主张的,公路管理局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迎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创公司辩称.1、天创公司所建的钢材市场自2006年4月开始建设至今从未在310国道两侧修建任何排水水沟。2007年12月16日前,天创公司在所建的钢材市场内自西向东修建了完善的排水系统,所有雨水与生活污水均从钢材市场5号门地下涵洞排出,流向营庄村5组八里窑自然村东边沟壑向南排出。天创公司与张迎喜承包的55亩洼地既不相邻也不对门,从未有侵权事实,张迎喜的果树死亡与天创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张迎喜分别主张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损失,这是同一地点、同一事件,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营庄村未提交答辩材料。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87年,公路管理局修建了310国道唐寺门三岔口至谷水段K742-K758路段,并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维修。2004年2月,张迎喜租赁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东310国道与定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营庄村五组八里窑自然村以西、定鼎北路以东,南与上清官森林公园内的土地相邻的洼地内55亩土地,种植果木建造果园,其中梨树41亩、林木14亩。天创公司所建的钢材城市场位于该地段310国道的北侧营庄村东部,占地面积为268979.20平方米。该地段自然形成的地形、地貌为东高西低、北高南低。该钢材城市场的一号门距张迎喜所租赁的该果园约220米左右。该地段的310国道和钢材城市场的地理位置均高于张迎喜租赁的果园。天创公司所建的钢材市场自2006年4月开始建设至今未在310国道两侧修建排水沟。该市场内所有雨水与生活污水均从钢材城市场5号门地下涵洞排出,流向营庄村5组八里窑自然村东边沟后,向南排出,该排水出口距张迎喜租赁的营庄村东洼地果园约640米左右。但该钢材市场的一号门、二号门大门口处因自然地形原因(北高南低、东高西低)部分雨水仍排入该地段310国道北侧的路边水沟内排入营庄村。2007年9月17日,张迎喜诉至本院,要求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其果园损失364948元。200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7)老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张迎喜果园损失91237.37元;2、驳回张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路管理局赔偿张迎喜果园损失127732.32元,天创公司赔偿张迎喜果园损失54742.42元;驳回张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张迎喜在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对其2007年度果园损失赔偿后,仍没有在其租赁的果园内修建合理的排水设施。 又查明:2008年5月,公路管理局将2007年张迎喜起诉所指的该地段310国道南侧道边排水口进行了封堵,该排水口不再向张迎喜租赁的果园内排水;同时,在该地段310国道南侧路边修建了一条自310国道东侧八里窑自然村至临近定鼎北路交叉口由东向西的拦水坝(长93米、宽O.5米、高O.6米,又称挡水墙)。该310国道南侧道边排水口封堵,以及在该地段310国道南侧路边修建了拦水坝后,该地段310国道的雨水不再向张迎喜租赁的果园内直接排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310国道唐寺门三岔口至谷水段K742-K758路段系1987年修建,原告张迎喜于2004年租赁的果园位于营庄村东310国道南侧与定鼎北路交叉口处东南角的洼地,该果园与被告公路管理局管理、维修的该段310国道、营庄八里窑自然村、定鼎北路自然形成的地形、地貌,客观上难以改变相邻各方现有的排水方式,应当尊重自然流水的自然流向。在降雨量正常的情况下,原告张迎喜租赁的果园与相邻各方现有的排水方式不会给原告张迎喜租赁的果园造成损害,且被告公路管理局已于2008年5月将该段310国道南侧路边的排水口进行了封堵、填平,并修建了一道长93米的拦水坝。雨水量大时该地段310国道的部分雨水流入原告张迎喜租赁地形较低的果园内系北高南低、东高西低自然地形原因以及自然流水的自然流向造成,属不可抗力范畴。被告公路管理局2008年5月对该段310国道积极采取了雨水分流的措施。被告天创公司已于2007年12月对其所建钢材城市场修建的排水设施竣工并完善,污水及雨水从钢材城市场5号门通过310国道地下涵洞排向八里窑自然村东的排水沟,并未排入原告张迎喜租赁的果园内。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营庄村在自然雨水的自然流向上对原告张迎喜未构成侵权,故原告张迎喜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营庄村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迎喜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营庄村共同赔偿2008年果园绝收损失492396.38元及梨树死亡损失481440元,合计973836.38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张迎喜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果园损失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营庄村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张迎喜明知其租赁的果园处于低洼地带,在得到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公司2007年度的赔偿后,没有在其果园内修建合理的排水设施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果园内果树遭受雨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放任之事实,故原告张迎喜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769号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迎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70元,鉴定费20500元,共计33170元。由原告张迎喜全部负担。判决生效后张迎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迎喜上诉理由:1、重审本案时程序违法,开庭时多次都是一位法官审理,庭审时拒绝播放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录像光盘。2、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至今排污口始终没有封堵,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009)老民初字第368号判决书第10页载明“2008年被告公路局庭审中提交施工清单一份”,时隔四年后,上诉人在2012年9月阅卷时发现三份从未露面的新材料,其中一份是“协议”,另两份是决算表,两份决算表时间不同,金额不同,以前的施工清单不见了。时间也改为2008年4月30日,原来提交的施工清单是盖有章的施工队。协议内容全部是伪造。一是承建人是个人,无地址无单位无电话等。庭审中不能出庭作证。判决书认定的公路局2008年5月在310国道南侧修建了长93米的拦水坝纯属造假。拦水墙是2011年修建的,根本不是2008年修建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因张迎喜因病住院,其妻子及儿子到庭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902号民事裁定:准许张迎喜撤回本案上诉。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6335元,由张迎喜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迎喜申诉称,二审期间的撤诉行为未经张迎喜本人授权,撤诉行为存在瑕疵,法院不应准许。请求法院撤销(2013)洛民终字902号民事裁定,恢复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的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期间,张迎喜的妻子儿子未得到张迎喜的授权而代表张迎喜撤诉的行为显然违反有关规定,二审审查不严准许撤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902号民事裁定, 二、恢复本案二审程序的审理。 审判长 :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审判员 :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