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00号 原告陈和尚,男,193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利,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男,201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平,男,成年,汉族。 被告马迎旭,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和尚、王小利、陈某某、陈某甲与被告王小平、马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尚、王小利、陈某某、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及原告王小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马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受害人陈志伟驾驶电动车沿汝州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梦想食品厂门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马迎旭驾驶的豫CND308号小型轿车所撞,致陈志伟受伤,后陈志伟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汝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迎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伟不承担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小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小平、马迎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车主已赔偿部分我公司不再进行重复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规定,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迎旭驾车逃逸,我公司交强险、三责险均不负责赔偿,亦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在汝州市北环路梦想食品厂门口,被告马迎旭驾驶豫CND30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志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志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陈志伟受伤后即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037.08元,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3)第1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迎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马迎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豫CND30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王小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王小平,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陈志伟系城镇居民,原告王小利与陈志伟(1975年5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甲。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另,甲方王小利(系陈志伟之妻)、陈和尚(系陈志伟之父)与乙方王亚丽(系马迎旭之妻)、马根科(系马迎旭之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3年11月8日21时左右,马迎旭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甲方亲人陈志伟死亡。马迎旭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追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亲属对马迎旭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巨大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作为马迎旭的亲属自愿补偿甲方人民币31.7万元,其中1.7万元已在汝州市交警队支付,下余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该31.7万元是乙方作为精神损害补偿给甲方的。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补偿金后,对陈志伟死亡后其它民事责任的承担通过诉讼或其他渠道向其他责任承担者要求赔偿,赔偿所得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时马迎旭及其亲属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三、乙方保证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原件交付给甲方,在甲方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全力配合,无论结果如何,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再追究马迎旭的任何民事责任。四、甲方收到全部31.7万元补偿款后,对马迎旭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五、乙方保证该协议内容全部告知马迎旭本人,其完全认可。六、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2014)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迎旭驾驶豫CND308号小型轿车与陈志伟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伟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迎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伟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可以确定豫CND30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和尚、王小利、陈某某、陈某甲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037.08元、误工费40元(1天×40元/天)、护理费40元(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营养费10元(1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596180.4元[受害人陈志伟的赔偿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1/2)、被抚养人陈某甲的赔偿数额为111164.85元(14821.98元/年×15年×1/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以上共计619316.48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马迎旭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后逃逸的不应理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和尚、王小利、陈某某、陈某甲2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