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福,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1982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83年11月1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于199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安阳市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旺公司)开发建设“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楼”名义,组织他人以三分利息,10至18个返点为诱饵,以口口相传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李天福在弘旺公司任经理职务,负责接待集资户及做好解释工作等,并介绍他人向弘旺公司存款。 根据集资户核准登记,被告人李天福为弘旺公司吸收存款涉及20人次,票面金额人民币301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243.19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18.91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天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天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安阳市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旺公司)开发建设“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楼”名义,组织他人以三分利息,10至18个返点为诱饵,以口口相传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李天福在弘旺公司任经理职务,负责接待集资户及做好解释工作等,并介绍他人向弘旺公司存款。根据集资户核准登记,李天福为弘旺公司吸收存款涉及20人次,票面金额人民币301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243.19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18.9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天福供述,2011年5月份左右,其到弘旺公司上班,负责开车和存款的集资户做好解释工作,后被任命为部门经理,弘旺公司由杨某甲一人说了算,其在杨某甲安排下给集资户开过票,有张某甲为多要几个返点经其存过钱,其他登记集资户大部分不认识,每月三千元工资。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李天福于2011年3月份到弘旺公司上班,担任公司经理。其不在公司时,李天福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带着集资户到滑县参观楼房建设情况,负责给集资户做好解释工作。弘旺公司对外融资都是通过郭某某、尚某某、杨某乙、侯某某等人,不直接对集资户,在总公司融资点除了郭某某还有李天福也对外融资,公司给他们的返点都是18个。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份左右到弘旺公司上班,负责做饭,当时杨某甲是总经理,李天福是经理。杨某甲不在公司的时候,有什么事情都是找李天福,他给群众做解释工作,说在滑县工地有楼房,让群众放心,李天福也在公司给群众开过票据。杨某甲另有专门司机。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弘旺公司吸收存款负责开票,三分利息,返点12-15个之间,有时李天福也开票,李天福在公司负责,都叫他李经理。 5.张某甲等20名集资人证言、身份证明、协议书、借据,证明杨某甲、李天福以弘旺公司开发建设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楼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集资户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郝某甲、西文祥、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郝某乙、张某戊辨认出被告人李天福。 6.方正司鉴字(2014)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天福协助弘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0人次,本金合计318万元,已支付利息28.62万元,支付返点32.08万元,实际存款金额257.3万元,兑付金额15.85万元,后期利息8.43万元,实际结余资金233.02万元。 7.立案决定书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3年7月3日对弘旺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8.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天福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9.弘旺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天福在弘旺公司的工资每月3000元,明显高于其他员工。 10.银监委的复函证明,未受理过李天福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1.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安阳市文峰区燕林花园A区11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将被告人李天福抓获。 12.劳动合同书证明,弘旺公司与被告人李天福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在办公室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13.情况说明证明,因故未调取陈某甲、段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王某丁等人员的辨认笔录。 14.刑事判决书及监狱证明,被告人李天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3月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3年11月1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于1996年3月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天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天福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