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3区152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乡东街24号1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30日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3区161号,现住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3区161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韩某某有债务纠纷,张某乙一直找韩某某要债,但韩某某一致未按约定归还,张某乙将该情况告知了张某甲。2013年10月21日,张某甲委派司机“明某”(另案处理)驾驶商务车来安阳处理韩某某欠债一事,当天晚上,张某乙带领“明某”等人到韩某某家中讨要欠款未果。2013年10月22日9时许,韩某某给张某乙打电话约定在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商谈还款问题。10时许,张某乙与“明某”等人驾驶商务车到达殷都区贞元广场。在张某乙与韩某某见面后商谈债务纠纷之时,“明某”等人强行将韩某某带到商务车,后张某乙、“明某”电话告知张某甲,张某甲指示将韩某某拉到其位于汤阴县的养猪场。直至2013年10月23日21时,张某乙、张某甲才让“明某”等人将韩某某带到安阳市汤阴县古贤乡外环路附近放回,韩某某被拘禁长达35小时。韩某某被拘禁期间,“明某”等人多次与张某甲联系,并殴打了韩某某。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张某乙系自首;被害人韩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某曾借被告人张某乙50万元现金,该款项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经营的养猪场的资金,到期后张某乙一直找韩某某要债,但韩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张某乙将该情况告知了张某甲。2013年10月21日,张某甲委派司机“明某”(另案处理)驾驶商务车来安阳处理韩某某欠债一事,当天晚上,张某乙带领“明某”等人到韩某某家中讨要欠款未果,第二日即2013年10月22日9时许,韩某某给张某乙打电话约定在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商谈还款问题。10时许,张某乙与“明某”等人驾驶到达殷都区贞元广场,受害人韩某某及其朋友高某某也到达贞元广场,在张某乙与韩某某见面后商谈债务纠纷之时,“明某”等人强行将韩某某带到商务车,韩某某的朋友高某某随即报警。后张某乙、“明某”电话告知张某甲韩某某被拘禁的情况,张某甲指示将韩某某拉到其位于汤阴县的养猪场,由张某乙向“明某”等人提供了养猪场的具体位置,并电话通知了养猪场的工人。直至2013年10月23日21时,张某乙、张某甲才让“明某”等人将韩某某带到安阳市汤阴县古贤乡外环路附近放回,韩某某被拘禁长达35小时。韩某某被拘禁期间,“明某”等人多次与张某甲联系,并殴打了韩某某。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受害人韩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张国军、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长达35小时,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系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张某乙系从犯,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张某乙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且受害人韩某某确实欠张某乙50万元现金,张某甲、张某乙也是为了向韩某某索要欠款才将韩某某非法拘禁,韩某某对本案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系由受害人韩某某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债务未按期归还造成,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已与受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已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到太原市万柏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商务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