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运生,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198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4月因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1986年1月又因伪造公文印章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6月1日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诈骗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运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曹运生以承包安钢管道修缮工程要交易标费为名,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8,600元人民币。 2、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曹运生以承包安钢管道修缮工程为名,并伪造了安钢管道修缮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张某共计10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运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曹运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张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毕某某等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共计108,600元,数额巨大,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运生犯诈骗罪罪名名成立。曹运生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曹运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运生退赔受害人损失人民币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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