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白色“北斗星”牌轿车沿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安钢大道10KV151II”号线杆处,其车的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骑行自行车的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调解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晓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华素贤
|